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選任辯護人鍾周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歸還告訴人 曹樹榮 ,且已與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99號調解筆錄、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審易卷第43頁、第10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罹患腦性麻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第57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59號被告蔡明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宿舍(奉天宮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凌晨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曹樹榮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台幣3千元),得手後逃逸而騎乘返家。嗣經曹樹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曹樹榮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哲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犯行2告訴人曹樹榮之指訴被告竊盜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扣案物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