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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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117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佰捌拾陸點貳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點貳捌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伍拾柒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肆個、包裝袋貳佰貳拾柒個、電子磅秤叁台及夾鏈袋伍佰肆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柏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萬元,購入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約1兩重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約1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於購入後並自行加入葡萄糖粉混合後分裝以備其施用,另進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據報後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毒品查緝勤務,經陳柏宏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57包(驗餘淨重286.25公克,純質淨重31.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0.2891公克,純質淨重28.5605公克)、包裝袋227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542個,另經陳柏宏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憑。又有白色粉末3包、粉紅色粉末1包、粉塊狀物44包、米白色粉末9包、白色透明晶體3包、棕色晶體1包、包裝袋227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個、玻璃瓶2個、夾鏈袋542個扣案可證;上揭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194.94公克)、粉紅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5.78公克,純質淨重0.64公克)、粉塊狀物44包(驗餘淨重66.78公克,純質淨重22.26公克)、米白色粉末9包(驗餘淨重18.75公克,純質淨重8.5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上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29.2891公克,純質淨重27.6799公克)、棕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公克,純質淨重0.880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6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5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進而混合施用1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為31.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4.4844公克,已分別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
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己施用,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28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30.2891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7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包裝袋227個、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54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毒品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瓶2個、手機2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陳明玻璃瓶係供裝葡萄糖粉之用,而被告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毒品等語明確,是該等物扣案物與手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相關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訴 字第 1177 號判決(106.10.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訴 字第 14 號(107.0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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