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80號原告 汪吳瓦
汪建合 汪美娟 汪美如 呂美麗 汪其馨 汪其玄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原告得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聲請閱卷),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茲命原告補正本件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真正之住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
二、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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