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嚴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
10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
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毒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被告嚴曉婷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曉婷(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3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2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
(三)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出監(殘刑6月30日)。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6月30日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四)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五)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上開(四)、(五)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5月9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曉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之事實。│││檢體委驗單(編號:││││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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