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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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39號、第6940號、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新北市三重區某車行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臺北地檢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經臺北地檢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臺北地檢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6年2月21日、4月20日、5月18日在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106年2月21日該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6年4月20日、5月18日採集尿液前,伊均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各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4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皆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皆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6年2月21日之臺北地檢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6年4月20日之臺北地檢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06年5月18日之臺北地檢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1-1頁、第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偵查卷第2頁、第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偵查卷第2頁、第5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又依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
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均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再確認檢驗,則被告各於106年
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106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高達8280ng/ml、45400ng/ml(
106年2月21日部分)、1152ng/ml、2112ng/ml(106年
4月20日部分)、1970ng/ml、2300ng/ml(106年5月18日部分),參諸上揭說明,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4月20日上午10時18分許、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北地檢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立法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行為人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北地檢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0907號處分書(見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27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