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原告 黃玉霞 被告 吳丞浚 原告依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黃玉霞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為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3號詐欺案件,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為 冉芸軒 ,尚非原告所欲提告之吳丞浚,吳丞浚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共犯,復於卷內查無該人資料,原告自不得以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刑事案件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查原告經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金融帳戶所有人為 葉俊廷 (葉俊廷提供金融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原告匯款之金融帳戶並非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3號被告冉芸軒之金融帳戶,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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