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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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張希久 許居財 劉兆奇 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80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8碼(每碼為0.25﹪)計算,本息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約定第1次清償日為80年11月5日,如有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納至92年11月4日,自92年11月5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按基準利率為6.61﹪加8碼即2﹪為8.61﹪,原告請求以週年利率3.7﹪計算,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6,679元,及自9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