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六、五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科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懷疑其妻可能被郭○忠藏匿在百悅旅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預先將尖刀等物置放在郭○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後由上訴人駕駛,郭○忠乘坐副駕駛座,少年廖00、陳00(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楊○誠三人乘坐後座,共同搭乘該車前往位於台北市○○街之「百悅旅館」。嗣到達該旅館後,上訴人要求楊○誠、廖00及陳00進入該旅館三0一或三0二號房找尋是否有其妻林○華,三人敲門後無人回應,乃詢問櫃檯小姐,經櫃檯小姐告知有位戴眼鏡、長頭髮的小姐已於當日上午十時辦理退房等語,楊○誠等三人即下樓回報上情予坐在車內駕駛座之上訴人,上訴人聽後即認為該退房之女子應係其妻林○華無誤,隨即憤而以拳頭、手肘猛打坐在副駕駛座之郭○忠頭部、身體等處,接著令楊○誠開車找地方質問郭○忠;命少年廖00坐往副駕駛座,自己跳到右後座,再把郭○忠拖拉至車內後座,將郭○忠整個人側身彎曲壓在後座腳踏墊,頭部在右後座方向、屁股在左後座方向、左胸朝上,上訴人自己則騎坐在郭○忠身上,並用之前預備之繩子綑綁郭○忠,楊○誠因對台北市路況不熟,又見上訴人盛怒狀,因害怕而慌亂行駛,隨後因見一戶外平面停車場,上訴人乃喝令楊○誠將車駛入並停在二棵大樹下,並持前開預藏之尖刀抵住郭○忠頸部,要求郭○忠解釋,郭○忠則否認並答稱有無查清楚該名女子為何人等語,上訴人因深信係郭○忠藏匿其妻林○華而狂怒不已,竟自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尖刀往郭○忠之左頸部下顎角後方五公分處刺入,惟因該尖刀不利,卡在郭○忠頸椎骨,上訴人遂將尖刀抽出,並向另外三人表示刀子不夠利,致郭○忠因此受有左頸單刃穿刺外傷(單刃向下,深度約三公分及於左喉部外側軟組織,未穿過喉壁)之傷害,惟上訴人仍怒不可遏,為再次逼問郭○忠,上訴人另起強制犯意,手持尖刀強制少年陳00拿出繩子勒纏郭○忠嘴巴及頸部,上訴人一手拉著繩子,一手拿著尖刀架在少年陳00頸部,命少年陳00拉繩子的另一端,勒住郭○忠的頸部,強迫少年陳00行無義務之事。少年陳00因尖刀架在脖子害怕而不得不從,但看見郭○忠掙扎即鬆手。上訴人又接續殺人犯意,以雙手持尖刀,邊質問郭○忠、邊持尖刀刺殺郭○忠左胸、腹及腰部共三刀,致郭○忠頭部、背部及兩側上肢多發性瘀傷、左頸、左胸、腹及腰側等四處單刃利器穿刺外傷,並因致命的左胸穿刺外傷,造成左胸積血,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理由欄並論述上訴人另起強制犯意,以尖刀抵住少年陳00頸部,強制少年陳00拉扯繩子的另一端,以繩纏繞郭○忠頸部逼問林○華下落的強制犯行,已經少年陳00指述,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誠、少年廖00於原審結證明確;上訴人並坦承確實有令少年陳00與上訴人一起拉扯繩子勒郭○忠頸部的事實。此部分犯行因與殺人罪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云云。然少年陳00於原審供稱上訴人拿刀子架在伊脖子上,叫伊拉繩子,伊看郭○忠一直在掙扎,才鬆手, 伊鬆 手後上訴人就拿刀子刺郭○忠等語,少年廖00供稱伊看到郭○忠脖子被綑,後來有看到上訴人拿刀子刺郭○忠等語,共同被告楊○誠亦稱上訴人叫陳00拉住繩子另一頭,上訴人另一隻(手)則拿刀,繩子勒住郭○忠,之後才發生上訴人用刀刺郭○忠的事情等語,依少年陳00、廖00及楊○誠所述,上訴人命陳00各持繩子一端勒住郭○忠脖子後,均未有逼問郭○忠有關林○華下落之情事,原判決理由所載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以上訴人先行持刀刺郭○忠頸部一刀,緊接即以繩子勒郭○忠脖子,嗣隨即以尖刀刺殺郭○忠左胸、腹及腰部等情以觀,上訴人喝令少年陳00與其各執繩子一端勒住郭○忠頸部,究竟為何目的?如係接續殺人之舉動,雖終因郭○忠掙扎而鬆手,然此與上訴人是否與少年陳00共犯殺人或利用少年犯殺人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至有關連,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徒認係上訴人該舉僅使少年陳00行無義務之事,而與殺人罪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云云。非無再行研酌之餘地。㈡、原判決理由欄先則論述楊○誠於偵查中仍如實供述,似認楊○誠偵查中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然嗣又載證人楊○誠於偵查中之所以翻異供詞,係受上訴人施壓的結果等語,似又認楊○誠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不足採,其前後論述亦屬矛盾。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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