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上訴人肯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陳達華 )
乙○○○
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關於廢棄被上訴人甲○○、乙○○○之附帶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及十月間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序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編號4、6、8、9、14、16至21、23、26土地、附表㈢編號1、3至5、7至14土地、及附表㈣編號1、2、4至17地目為農地之應有部分(以上農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農地)暨附表㈡編號10至13、15、24、25土地、附表㈢編號2、6地目為林地或原地之應有部分(以上林地或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林地,系爭農地與系爭林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詎被上訴人於伊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迄未將各該土地為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依序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 曾世琛 、曾 郭秋玲 及 曾俊義 之判決;並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另於第一審併為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附表二編號1、2、3、5、7、22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乙○○○移轉附表三編號15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丙○○移轉附表四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列。)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買受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契約為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命甲○○、乙○○○移轉系爭林地應有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維持第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農地應有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與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四百四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之價金,向甲○○購買如附表㈡編號1至2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另應給付一百七十五萬零六百元之地上物補償金;又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與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元之價金,向乙○○○購買如附表㈢編號1至1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又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丙○○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國鴻 及訴外人 陳國禎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價金,向丙○○、陳國鴻、陳國禎購買如附表㈣)編號1及同所一三三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嗣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與丙○○、陳國鴻、陳國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四百四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價金,購買如附表㈣編號2至17所示土地,上訴人已如數給付上開價金予被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收據、切結書、契約書、土地暨地上物點交證明書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一目規定,所謂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又依同條第十一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經查系爭農地之地目分別為田、旱;系爭林地中如附表㈡編號10至13、15、24號土地及附表㈢編號2、6號土地,於73年4月6日均經編定地目為林,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如附表㈡編號25號土地,則於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編定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亦為農牧用地,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均屬農地,是就其所有權之移轉自均應受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查上訴人係屬營利事業法人,從事各種球場、騎馬場、遊樂場、游泳池之經營及高爾夫球具買賣等事業,是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具自耕能力。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一款係約定:「本買賣標的不動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雙方同意甲方(指肯盛公司)得指定任何第三人為不動產所有權名義人,乙方(指甲○○等三人)不得異議」,又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代書 李友仁 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手寫部分(即賣主姓名、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交款辦法、點交日期等事項)係其所為,打字部分則是肯盛公司預先擬訂之條款;於簽約時,係由其依照兩造約定之內容填載上開事項後,交由兩造簽章;兩造簽約時並未就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約定進行確認或洽商等語,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並未明白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俟系爭土地變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契約應屬無效。證人李友仁雖又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應係兩造約定俟上訴人找到有自耕農身份之第三人時,再辦理登記等語,惟此乃係因證人李友仁從事代書業務,熟悉相關法律規定,知悉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須具有自耕能力者始得受移轉登記,因而猜測兩造就該約定之真意應係如此,亦據證人李友仁證述明確,是尚難僅憑證人李友仁所為此部分之證詞,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自已或依序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曾世琛、曾郭秋玲、曾俊義,即屬無據。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收據所示,被上訴人最後收受上訴人所給付價金之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即得行使,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始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認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係無理由,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顯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移轉系爭林地部分:
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就上訴人先位聲明,判決命甲○○、乙○○○依序將系爭林地移轉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曾世琛、曾郭秋玲,駁回上訴人移轉系爭農地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甲○○、乙○○○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前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甲○○、乙○○○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系爭農地及系爭林地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僅廢棄關於移轉系爭農地部分之原法院前審判決,就甲○○、乙○○○關於系爭林地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則漏未裁判(本院就該漏未裁判部分已另為補充判決,將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審理時,未待本院就脫漏部分補充判決,逕就甲○○、乙○○○關於系爭林地之附帶上訴為實體判決,核係訴外裁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爰廢棄此部分原判決,以昭適法。
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移轉系爭農地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認兩造間關於系爭農地買賣違反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農地與自己或所指定之曾世琛、曾郭秋玲及曾俊義,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此部分之上訴,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請求命甲○○移轉附表㈡所示土地、乙○○○移轉附表㈢所示土地、丙○○移轉附表㈣所示土地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如被上訴人不能移轉時,則備位請求命甲○○、乙○○○、丙○○依序給付伊六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三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及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就先位聲明中之一部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則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審判範圍,自應扣除上開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移轉土地部分之價額。乃原審未闡明使上訴人為正確之聲明,仍就原來上訴人備位聲明之金額為審判,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又上訴人先位請求甲○○、乙○○○移轉系爭林地部分及該部分備位聲明,經本院補充判決廢棄發回,該部分備位聲明自應併同先位聲明審理,原審遽為駁回,亦有未洽。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就備位聲明之審理程序既有瑕疵,爰予廢棄。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