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35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於民國95年4月3日7時15分許前某時,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慢車駕駛人不得牽引其他車輛隨行,而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繩索牽引並無駕照之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故障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嗣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下坡路段前,因乙○○○不慎失控而突然左傾跌倒並滑行至對向車道,適遭對向車道行經該處,由 曾建逞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乙○○○頭部,致其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於送往旗津醫院急救前即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車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5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第97條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份在卷可稽,其對於上揭規定知之甚稔,駕車時本應盡前揭注意義務甚明。又依當時 天侯晴 ,路況及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揭規定,致其所牽引之 高美娥 車不慎失控而左傾跌倒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致遭對向車道行經該處由曾建逞所駕駛之機車撞及,致乙○○○受有頸椎脫臼等傷害。足見被告確有「對故障車牽引不當」;而被害人 李美娥 亦有「下坡車失控駛入對向道」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後,因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嗣即宣告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均認定:「 李高水樹 對故障車輛牽引不當為肇事原因。乙○○○下坡失控駛入來道同為肇事原因。曾建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以下,第64頁以下,第84頁以下),而與本院為同一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核,其因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此一無法彌補之結果,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死者即被告之妻,被告亦不願發生此一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本件之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分別提高3或30│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是以新│││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最低刑度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應適用舊法││較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