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乙○○對於其究竟遭受何人挾持,非但無法明確指認,並就加害人之一方,其人數究為五人或二、三名或至少六人,所述先後不一,甚且在警詢時,謊稱其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金錶「遭搶」,在偵查中仍謂「金錶遭搶」,然則於警局複詢時,坦言對於警方在其車內發現該金錶一情無意見,可見指述不實,尤以其在偵查中,供稱綽號「 阿華 」者,為「 卿羿彰 」,嗣在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係「 許福生 」;在警詢時陳稱:「近日在賭場輸一百多萬元,並欠賭場老闆 陳順松 十一萬元」,卻又謂伊當時身上帶有高達四十餘萬元之現金,顯違常情,皆見所言毫無可信。(二)、證人 呂林圃 (原名 呂學成 ,已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與 林昱成 所供互相齟齬,並諸多矛盾及違背常理,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復不說明其如何取捨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要與相關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同,原審「無提出解釋,顯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始足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已臻明確,當毋庸為無益之調查,即無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中所稱經驗法則,乃謂一般之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存在之定則,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而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且證人之陳述雖彼此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夥同呂林圃、林昱成及綽號「 小胖 」、「 小高 」者,分乘二車,自台北前往花蓮,在賭場外面守候,迨見被害人步出賭場,上訴人即與「小胖」、「小高」趨前向被害人索討欠款未果,引起口角,進而拉扯之部分自白;被害人指述遭人強拉上伊車,挾持於後座中間;現場目擊者陳順松供稱被害人於深夜遭二、三人拉扯上車;呂林圃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與林昱成在警詢暨偵查中一致證述伊等夥同上訴人、「小高」、「小胖」前往花蓮,向被害人索債,上訴人和「小胖」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害人遭強推上車,由上訴人駕車至公墓各等語之證言,並參諸呂林圃與上訴人係相識逾十六年之老友,林昱成則僅該次與上訴人見面同行,應均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而被害人遭加害,另有其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參)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共同向被害人索債,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見「小胖」施用暴力,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旋即離開,未駕駛被害人之車,將之載押至公墓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林昱成、呂林圃在第一審審理中,就本案之始末,或一度答以「忘記了」,或與上揭先前證述內容不一,應係時間已逾五年,記憶難期仍然清晰,及部分意在迴護,故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當以其等先前之陳述為可信。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斟酌上揭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且已就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詳加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既係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斷,自不受他案判決所拘束,況上訴意旨所指之二件他案,並非以上訴人作為審判對象,且該花蓮地院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與林昱成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情事,至台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則以呂林圃固有陪同上訴人等一夥人至花蓮向被害人討債,但於上訴人與被害人衝突,強拉被害人上車後,呂林圃既係駕駛另車,並未再同行,尚乏證據可認其有與上訴人共同挾持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呂林圃無罪,有該二判決書在案可考,核與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仍無扞格之情。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難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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