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犯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在丁○○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九七號之「紅太陽泡沫紅茶店」內,佯裝欲購買飲料,趁店員 倪婉玟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營業現金收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一百元紙鈔十三張);復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上址以同一手法竊得一百元(五十元硬幣二個),經丁○○調閱店內錄影帶而查悉上情。丙○○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在乙○○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一○號之小魔女檳榔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營業現金收入八千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證人倪婉玟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見刑偵字第○九三○七六號卷第六頁)、紅太陽泡沫紅茶店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七幀(見刑偵字第四九七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小魔女檳榔攤錄影監視VCD翻拍之照片八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即被害人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其中所竊財物八千元已歸還被害人乙○○,並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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