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張軒維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崔君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本院100年3月28
日之公務電話紀錄為依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此費
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