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下稱台北地院)判命再抗告人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暨將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相對人。再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裁定核定再抗告人之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相對人基於其與再抗告人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解除,主張再抗告人負回復原狀義務,請求再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損害賠償及返還所有權狀,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以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三百六十五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原裁定未說明何以兩造簽約時之買賣價額即「起訴時交易價格」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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