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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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壹參零公克,淨重零點壹壹參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參貳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30公克,驗餘0.109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97年9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緝字第263號),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無訛。而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袋重0.3130公克,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0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9700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按,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