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4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張麗雪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8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於92年6月間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晏大正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7月8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於92年6月間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有戶籍謄本1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晏大正證稱在卷,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自92年4月22日入境後,現仍在台灣地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5月3日警署資字第0941028260號函可稽,綜上原告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92年6月間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92年6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