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張春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
000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訴外人 施慎 之335,000元,而於87年
8月4日與 施慎之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87年度岡
調字第216號程序中成立調解,其後,施慎之讓與上開債權
予伊。詎被告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伊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
88年度偵字第9177號案件受理在案,偵查中被告與與伊達成
和解,雙方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33
4,000元,約定被告應自88年8月5日起,按月至少匯款
3,000元至原告所有富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若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
院100年度簡抗字第1號卷第45頁)、臺南地檢署88年度偵
字第9177號、89年度偵字第3230號不起訴處分書(同前揭卷
第第5頁至第8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
8838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卷第6、7
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經本院
就欠款金額、還款情況等節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欠款,則原告依債務清償協議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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