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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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再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84、685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杞再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杞再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手機門號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聯繫共犯或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某時許,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桃園中山店,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手機SIM卡後,交付身分不詳、自稱「鄭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佳蓁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39號、第4127號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林佳蓁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蓁中信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蓁中信銀帳戶後,即於109年6月15日22時27分許,聯繫 楊松彬 ,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楊松彬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林佳蓁中信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林佳蓁於同日15時17分許、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銀西屯分行提領一空,並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聯繫 陳采瀅 (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有罪確定),要求陳采瀅提供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采瀅第一銀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采瀅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采瀅第一銀及郵局帳戶後,聯繫楊松彬、 陰鳳英 ,佯稱為其等友人或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楊松彬於109年6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采瀅郵局帳戶;陰鳳英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45萬元至陳采瀅第一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陳采瀅於同日12時56分許、13時1分許、15時25、38、39、40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佳里郵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佳里分行提領一空,並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邱顯智
(另案偵查中),要求邱顯智提供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顯智合庫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顯智合庫帳戶後,即於109年6月6日某時許,聯繫 鄭芷如 、 何俊儀 ,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鄭芷如於109年6月6日某時許,匯款2萬9985元至邱顯智合庫帳戶;何俊儀亦於同日某時許,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邱顯智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邱顯智於同日22時13、14、28、29、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田中郵局提領一空,並轉交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陰鳳英、鄭芷如、何俊儀訴由卷附警察機關報告併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杞再結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51至158頁),核與證人林佳蓁、陳采瀅、楊松彬、陰鳳英、邱顯智、何俊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芷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花警鳳林分局卷第15至23、213至217、219至221頁、南警佳里分局卷第1至2頁、桃檢109偵36148卷第49至53、75至77頁、田中分局卷第1至6、41至43、31至35頁、彰檢109偵10813卷第23至25頁),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1.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花警鳳林分局卷第143頁。
2.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被告申辦使用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紙:桃檢109偵36148卷第119至123頁。
3.林佳蓁提供其申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花警鳳林分局卷第27頁。
4.林佳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6張:花警鳳林分局卷第29至41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ZZZZ;&ZZZZ;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林佳蓁申設中信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紙:花警鳳林分局卷第115至121頁。
6.陳采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21張:南警佳里分局卷第3至13頁。
7.陳采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共36張:桃檢109偵36148卷第57至74頁。
8.陳采瀅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桃檢109偵36148卷第55至56頁。
9.陳采瀅申設第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提交易明細各1紙:桃檢109偵36148卷第35至39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6日儲字第1090175503號函及檢附陳采瀅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花警鳳林分局卷第129、133頁。
11.陳采瀅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紙:桃檢109偵36148卷第43至46頁。
12.告訴人陰鳳英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手機簡訊截圖1張:桃檢109偵36148卷第83至84頁。
13.被害人楊松彬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花警鳳林分局卷第243至255、259至273頁。
14.被害人楊松彬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花警鳳林分局卷第277頁。
15.被告申辦使用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109年6月4日至109年6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田中分局卷第13至17頁。
1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9年7月1日合金員新字第1090002240號函及檢附邱顯智申設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田中分局卷第21至23頁。
17.邱顯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路線圖共10張:田中分局卷第25至29頁。
18.(告訴人鄭芷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田中分局卷第37至40頁。
19.(告訴人何俊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田中分局卷第45至48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利用該門號聯繫林佳蓁、陳采瀅、邱顯智使其等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等節,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申辦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
先後詐得被害人楊松彬、告訴人陰鳳英、鄭芷如、何俊儀等4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於10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時點尚有相當間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獲得5萬元債務免除之對價,仍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一絲悔悟之心,其僅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打零工,平均月入4至5萬元,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5萬元債務之免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認該5萬元為其本案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