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為有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7年1月31│高雄地院107年│107.10.30│高雄地院107年│107.12.7││││級毒品│7月。│日14時回溯│度審訴字第981││度審訴字第981│││││││96小時內某│號││號│││││││時││││││├─┼────┼────┼─────┼───────┼─────┼───────┼─────┤││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7.8.13│高雄地院107年│108.3.5│高雄地院107年│108.3.30││││級毒品│11月。││度審訴字第1436││度審訴字第143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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