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4號原告 傅瑜 被告 梁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區段359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區段536-7、536-15、536-20、537、541-8、549-1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同區段536-8、536-16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即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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