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涵晴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劉謙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HEERZINCMOISTURIZERSPECTRUMSPF30」防曬隔離霜參佰參拾捌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涵晴國際有限公司、劉謙郁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惟扣案之「SHEERZINCMOISTURIZERSPECTRUMSPF30」防曬隔離霜338瓶,均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妨害衛生之物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11月9日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於107年5月2日再經修正公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然修正後之該法尚未施行,本件仍無適用,附此敘明。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涵晴國際有限公司、劉謙郁前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SHEERZINCMOISTURIZERSPECTRUMSPF30」防曬隔離霜338瓶,均屬未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逕行輸入之含藥化妝品,業據檢察官於前述緩起訴處分認定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3月10日FDA研字第1030006077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檢查現場記錄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1月7日高普業二字第1031000477號函及檢附進口報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6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7至15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物品確為妨害衛生之物品,均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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