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匯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用胸腺肽」貳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匯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注射用胸腺肽」20盒,因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注射用胸腺肽」20盒,均含有從健康小牛胸腺中提取之胸腺α及其他小分子多肽,施打注射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
105年12月13日FDA研字第1050048974號函(見他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字卷第5頁)在卷可佐,故扣案之「注射用胸腺肽」20盒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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