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昭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孫昭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內褲、胸罩等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考量被告為初犯,得手後旋遭人發覺報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700元(警卷第4頁),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000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孫昭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昭明於民國108年5月27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見000將其所有之內衣褲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000之內褲2件、胸罩1件,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放置於口袋內,欲離去現場,適為000之小叔000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昭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000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媛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