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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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芬
吳宜芳陳映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ROB」商標之強效瘦左旋肉減食品參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宜芬、吳宜芳、陳映彤(下稱吳宜芬等三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ROB」商標之強效瘦左旋肉減食品3件,俱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吳宜芬等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
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吳宜芬等三人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強效瘦左旋肉減食品3件,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物品,此有商標侵權鑑定報告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第46至4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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