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明太子風味御飯糰貳個、茶葉蛋貳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8日19時14至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大林蒲門市」內,徒手竊取明太子風味御飯糰
2個及茶葉蛋2粒(價值共計新臺幣80元)藏放在褲子口袋,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店長000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榮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相片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1500
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已有其他竊盜前科,本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即恣意竊取告訴人店內陳列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另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填補告訴人方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犯罪所得明太子風味御飯糰2個及茶葉蛋2粒,被告雖自稱已經食用殆盡,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