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蔡純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蔡純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蔡純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
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多芬GOFRESH清潤沐浴乳1瓶、 高露潔 抗敏牙膏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8元)後」,證據部分更正補充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說明如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補充說明】被告李蔡純美於偵查中具狀表示:當時因排隊人潮眾多,心繫家中事務,一時恍神才走出門外,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意圖,且尚未將商品移轉至被告支配之下等語為辯。經查:
1、依卷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已走出商店並將竊得物品放入機車置物箱內準備離去(偵卷第36頁反面),依一般通念,被告已經建立自己持有而破壞他人之持有,自已達於既遂階段。
2、被告雖以上情為辯,然被告若因排隊人潮眾多,心繫家中事務而需盡快離去,惟參以被告所竊物品為沐浴乳、牙膏等日用品,並非有何迫切需要之物品,被告大可先不要在當日購買商品,待有空再來選購,是其所辯已有可疑;何況依據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17時51分37秒至44秒許將牙膏放入透明塑膠袋內,17時52分38秒至55秒許將沐浴乳放入塑膠袋內,嗣於17時53分24秒許即步出該店(偵卷第33-35頁反面),前後僅約2分鐘,應無可能係因恍神忘記結帳,堪認被告應係將牙膏、沐浴乳放入塑膠袋後旋即步出店門得手離去,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意思,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考量被告為初犯,其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
308元(警卷第18頁),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000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家管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被告李蔡純美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嘉義縣布袋鎮過溝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蔡純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置於展示架上之多芬GOFRESH清潤沐浴乳1瓶、高露潔抗敏牙膏1條後,得手後即離開並未結帳。嗣為該店負責人000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多芬GOFRESH清潤沐浴乳1瓶及高露潔抗敏牙膏1條(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蔡純美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蔡純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