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8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0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款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49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4762號民事裁定、98年7月30日雄院高98司聲司二字第966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98年5月22日雄院高94執全誠字第2576號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