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890號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被上訴人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應依住戶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繳納管理費。上訴人自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及自103年10月至104年6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計新臺幣229萬1480元。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不得就元盟公司於原審經抵銷後不當得利債權餘額,與所欠之管理費主張抵銷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理由所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由元盟公司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免責承擔債務云云,係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陳玉完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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