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文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本院前就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3分別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部分,於本件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得併予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