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上訴人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原侵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八、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證人D女、D女之母、B女之母、C女(以上四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對於製作筆錄時間、地點及過程均相同之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警詢筆錄即認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㈡、由南投縣社會處社工人員製作之D女「性侵害個案匯總報告」,僅係社工人員對D女陳述之紀錄,與D女陳述具有同一性,屬累積之證據,另扣案之電腦主機、手機、攝影機及光碟等物,與本案無關,原判決竟資為D女、B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證人B女、D女前後所述均不一,原審僅採信其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置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於不顧,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B女、D女均為幼童,智力發展未臻成熟,易受暗示,其等陳述難免缺失,原審未就其等證言再送請專業人員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二罪,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證人D女、B女、C女之證詞,卷附之D女「性侵害個案匯總報告」,扣案之電腦主機、手機、攝影機及光碟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業於理由壹、一、㈡內說明證人B女就其有無於第二次進入上訴人住處時遭上訴人撫摸胸部乙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前後內容不符,經審酌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上訴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上訴人之供述之機會,另觀諸B女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等程序規定,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受到詢問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事,堪認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是B女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所為B女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之判斷,要無違背證據法則。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罪基礎。本件原判決引用D女之個案匯總報告(內容為:「案主因應及心裡狀況:案主返家後,因感到害怕而不敢將此事告訴家人,直至學校老師調查另案同學遭猥褻一案,案主才將自己亦遭到猥褻一事告知老師」),僅在說明D女於案發後因畏懼不敢告訴家人之情緒反應,直至學校老師調查另名同學遭猥褻時,始將自己遭上訴人猥褻之事告知老師,並未刻意指摘上訴人,故認其應無說謊誣指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復佐扣得上訴人使用之電腦主機、手機、攝影機及光碟等物,充斥許多女童臉部與女性裸體合成之照片、疑似女童之刺青裸體照、國小幼童特寫之畫面及男女性愛畫面等,足認上訴人對於女童之裸體存有特殊之偏好,因而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前揭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並非單純傳述D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證言,自難指為違法。㈢、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亦於理由壹、二、㈢內說明D女、B女於案發時年僅九歲及七歲,於偵、審中為證述時亦年僅十、十一歲或八、九歲,均處於心智未臻成熟之童稚階段,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指訴或證述過程中,得以分毫不差的完整拼湊、精確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並參諸D女、B女當時均為國小學童,正值天真無邪之年紀,與上訴人亦無任何冤仇,衡情亦當無故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理。既已就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予以說明,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請求就B女、D女之陳述真實性作專業鑑定,惟原審斟酌D女、B女心智單純,並無設詞攀誣上訴人之理,其等所述應屬真實,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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