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告 劉彥佑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玉 被告 方元浩 即頂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方元浩即頂峰企業社、陳宗章即頂峰企業社、 張簡敏榮 即頂峰企業社、 李志啟 為被告,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6年4月26日撤回對於陳宗章即頂峰企業社、張簡敏榮即頂峰企業社之起訴(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司調字第326號卷第21頁)。又被告李志啟於106年6月29日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方元浩即頂峰企業社之請求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李志啟係被告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5年5月27日夜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市○○○路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濱江街18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而貿然迴轉,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踫撞,原告因此倒地而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李志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原告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致精神上備感痛苦不堪。又本件車禍發生時,李志啟正在從事送貨之行為,係為執行被告之職務,被告自應與李志啟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機車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650
元、急診及門診費用共4,830元、手術及住院費用共19萬元、工資損失共3,78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769,263元(計算式:70,650+4,830+190,000+3,783+500,000=769,263)。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66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李志啟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而受傷之
事實,原告已於106年6月29日與李志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李志啟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分二期,第一期為民國106年6月30日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第二期為民國106年8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對李志啟就上開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原告與李志啟以15萬元和解,並約定拋棄其餘請求,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所拋棄之權利均已消滅,故原告就和解金額15萬元以外之部分自不得再向李志啟請求。
又被告為李志啟之僱用人,與李志啟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受僱人李志啟始為應負最終責任之人,而原告既拋棄對於李志啟15萬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倘原告得就和解金額15萬元以外之部分再向被告為其他請求,則被告於賠償原告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得再向受僱人李志啟行使求償權,無異李志啟就和解金額15萬元以外部分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先前與李志啟所達成之上開和解,即毫無異議可言。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769,263元,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