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十號抗告人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吉 相對人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璟璇 右抗告人因與南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定。
二、本院台北簡易庭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