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聲請人 楊家毓 相對人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81﹞廳民一字第00000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102年4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200,000元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時,僅提出該本票及以手機簡訊催告相對人還款之紀錄;惟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言,故以手機簡訊方式尚非屬之;本院亦曾就此於105年9月7日函請聲請人提出資料予以補正說明是否有持該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付款,然聲請人仍僅函覆並提出以簡訊催討還款之紀錄;是以,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