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慧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0號受理後,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20日內之105年8月9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聲請人具狀陳報:伊聲請調解時雖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號3樓,但已自105年8月5日起遷居至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等語,並有租期1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聲請更生時之居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參諸消債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旨在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是不宜認本件管轄恆定於聲請調解時之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致徒增聲請人後續程序上之不便;應由如主文所示之法院專屬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