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戒除吸毒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