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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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陳誌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6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 丁意明 之父 丁寸 之債權人,因丁寸與丁意明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
105年1月27日死亡,為維聲請人債權,需調閱相關資料,故依法聲請閱覽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3月22日苗院美家家二105年度司繼字第66號、第179號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103年12月25日雲院通家喜決103繼字第725號函影本、104年1月29日雲院通家喜決104繼字第47號函影本、105年9月12日雲院 忠家喜 決10
5家聲字第2250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件為證,雖足證 丁意明確 為丁寸之子,且兩人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105年1月27日死亡,惟丁意明於103年間已就丁寸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即丁意明已非丁寸之繼承人,縱聲請人主張丁寸所遺土地輾轉經其他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丁意明,亦難認聲請人與丁意明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