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30分」更正為「42分」、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趙騰豐 於警詢中之證述、訂單查詢列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曾義紘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曾義紘固向 周樹葳 領取本案涉案包裏,然嗣後已轉交予「 馬雲 」等人,並收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報酬,其對於被害人 鄭琬琳 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難認該詐欺贓款即為其犯罪所得,而僅能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000元,且其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告曾義紘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紘(暱稱 阿龍 )、周樹葳、 徐敬修 (暱稱 阿華 )前後加入「光頭強」、「 小白 」、「馬雲」(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均逕以其暱稱稱之)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義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周樹葳、徐敬修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罪刑),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馬雲」指示周樹葳於民國106年6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至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冒充為「 羅兆營 」之身份,取得含有凱基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凱基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包裏(交貨便代碼為Z00000000000號,下稱涉案包裏)後,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不詳地點,轉交徐敬修、曾義紘,再由徐敬修、曾義紘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馬雲」等人,曾義紘並因而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業於偵查中主動繳回)。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涉案帳戶相關資料後,於106年7月1日19時40分前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鄭琬琳,佯裝為雄獅旅遊店家,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 云云 ,致鄭琬琳不疑有他,遂於106年7月1日19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下稱鄭琬琳匯款)交付至涉案凱基帳戶內。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出處之卷名俱以該卷案號稱之,如:108年度偵字第6632號案件卷即稱為「6632卷」,下均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犯行,稱:1、伊在微信上認識「馬雲」,亦曾於106年7月2日到成功車站找「小白」,從「小白」等人做事很隱密的方式,看起來就像詐騙集團,因為他們聯絡都不會講內容,只會說到了,然後就是給東西、拿東西,一開始他跟伊說是月薪6、7萬元,但是後來才發現是每日用1500元計算。伊另負責依「光頭強」指示,拿薪水給共犯周樹葳,當天(106年7月13日,本署106年度內勤第3831號案件)伊身上被扣到的1萬元,就是要給他的酬勞。(見836卷第101至102頁)2、伊與共同被告徐敬修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不詳地點,自另案被告周樹葳處受領涉案帳戶相關資料,嗣再由伊與徐敬修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馬雲」等人,伊並因而領取2000元之報酬(見188卷附110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2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樹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稱:1、伊於106年6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6年6月29日5時30分許,依「馬雲」指示,駕駛涉案車輛至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冒充為「羅兆營」身份,領取涉案包裏後,轉交予被告徐敬修與被告曾義紘,伊並得領取每件包裹200元之報酬。(見836卷第129至131頁、215至219頁【經具結】)2、被告曾義紘與徐敬修係伊之上游,伊只知道把包裏交給其中1人便可取得報酬,而警方於106年7月13日逮捕當時,在被告曾義紘身上查扣之現金1萬元,係被告要交付給伊前一次取貨的報酬(見836卷第97至99頁、103至106頁)。3共同被告徐敬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對被告曾義紘經具結而為之證述證稱:伊於106年6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被告曾義紘於106年6月29日5時30分後,依「光頭強」指示,向另案被告周樹葳收取涉案包裏,其內含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後交給車手,每日報酬為1300元至1600元不等之事實。(見836卷第103頁、215至219頁)41、被害人鄭琬琳於警詢時之指述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見960卷1第155至177頁)證明被害人於106年7月1日19時40分前不詳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佯裝為雄獅旅遊店家,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伊不疑有他,遂於106年7月1日19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交付至涉案凱基帳戶內。5涉案凱基帳戶交易資料(見960卷2第100頁)證明被害人於106年7月1日19時4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將2萬9985元交付至涉案凱基帳戶內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涉案包裏之便利商店e-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960卷2第127至132頁、158、245頁)證明另案被告周樹葳於106年6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涉案車輛至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冒充為「羅兆營」之身份,前往領取涉案包裏之事實。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書證明另案被告周樹葳、徐敬修前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先由「馬雲」指示另案被告周樹葳於106年6月29日5時30分許,駕駛車涉案車輛至統一超商巨峰門市,冒充為「羅兆營」之身份,取得涉案帳戶相關資料之涉案包裏後,再交予被告及另案被告徐敬修,次再轉交予「馬雲」等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曾義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周樹葳、徐敬修,及「光頭強」、「小白」、「馬雲」等不詳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收受並轉交詐欺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已扣案之報酬2000元,及未扣案之鄭琬琳匯款2萬99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鄭積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