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長嶧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32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巫長嶧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長嶧經 徐秉頡 介紹、徐秉頡經 許嘉芫 介紹,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徐秉頡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至各地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詐騙款項;巫長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徐秉頡至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提領詐騙贓款及將贓款交予許嘉芫。巫長嶧、徐秉頡、許嘉芫及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5日16時44分致電 黃崇祐 ,佯稱渠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多筆訂單、會聯絡銀行客服人員協助,隨即有佯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至提款機或網路銀行重新設定,黃崇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3分許,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1,088元至 余政憲 所申設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政憲本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徐秉頡先經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拿取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上手指示伺機找提款機提款(徐秉頡所涉本件詐欺罪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巫長嶧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秉頡,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17時11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埔里籃成店,提領詐騙贓款20000元、1000元,再由巫長嶧搭載徐秉頡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許嘉芫,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巫長嶧可依提領贓款之0.5%獲得報酬。嗣黃崇祐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調閱提款機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巫長嶧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巫長嶧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崇佑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徐秉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余政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提款畫面擷取照片影本、匯款資料影本、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個資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㈡被告既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徐秉頡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既然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指示駕車搭載徐秉頡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向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所為,實均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㈢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徐秉頡、許嘉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徐秉頡、許嘉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數次領取告訴
人黃崇祐匯入帳戶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的一行為。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搭載取簿手及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水電,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其照顧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陳琪 擔任司機所取得之報酬,為車手領款總額之0.5%,本案報酬為105元,於案發當日即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7頁)。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因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搭載徐秉頡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起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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