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8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810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謝月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柒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肆
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