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騏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00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騏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騏鴻於民國109年8月15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蔡騏鴻車輛),沿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與番花路2段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雖其行駛之車道為綠燈號誌,但仍應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李月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月柿車輛)沿前揭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其右前方,亦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逕為左轉彎,致李月柿車輛與蔡騏鴻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李月柿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致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9時38分許不治死亡。嗣蔡騏鴻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李月柿之女 林純嫣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騏鴻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林純嫣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8月20日鹿警分偵字第109002098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影像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鹿港基督教醫酒精濃度檢測單檢驗課(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案發當時日間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道路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依被告所述已見被害人李月柿顯示左轉方向燈,仍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被告上開行為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為:「一、李月柿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騏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17至19頁之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依上開鑑定意見書,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惟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5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駛車輛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使被害人死亡,而有生命喪失而無法彌補之情狀,更造成被害人之母及其子女喪失至親之無法抹滅傷痛,所為實屬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稱其除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包含保險公司願意給付之20萬元,願再給付共計10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然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接受而無法達成調解;併考量本件依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被告為肇事次因,然本件被害人係在外側車道欲左轉而忽然轉入內側車道,被告雖有看到被害人打左轉燈,卻未及時反應而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之肇事因素應屬嚴重之情狀,暨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年僅20歲,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4,000元,父母均已過世,須扶養爺爺、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審酌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情節並非嚴重,認被告表示願意含任意險,再賠償100萬元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尚非顯不合理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800餘萬元,請求包含扶養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及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過世,無法照顧其孫,導致被害人之子需額外支出之生活負擔等情(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可接受含強制險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應係雙方對損害程度、過失責任比例與賠償金額看法之差異,以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尚難認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及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已經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依法應賠償之金額,應由法院判決認定,尚不能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金額認知之差異,即認被告在刑事責任上完全不值得原諒;依被告年僅20歲,因父母雙亡並無其他支援系統,尚需負擔祖父母之扶養費等情,若本案未宣告緩刑,被告將可能入監服刑,又如被告尚有能力選擇易科罰金,將加重其經濟負擔,無助於日後被告履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給付。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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