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聲請人 戴佑錪 相對人 劉宏彥 (即 劉崑 能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劉恩榐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恩榐於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劉宏彥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父 劉崑能 所簽發、發票日102年10月13日、到期日107年9月28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不獲付款,屢經催索,未獲清償,惟劉崑能已於107年9月2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包含相對人在內均未拋棄繼承,其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林英 為大陸籍人士,於94年4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經本院依其於入境時所留大陸地區地址為送達後仍無法送達,而劉恩榐現為相對人之雇主,相對人現與其同住,受其保護照顧,應適宜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正。又相對人之母確已不知去向,有送達情況說明1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是依首揭規定,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受劉恩榐雇用,並與其同住,相對人與劉恩榐亦均同意由劉恩榐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案訴訟,應足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酌定劉恩榐為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