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林添順 相對人 林國全
林文星 林育銘 林金櫻 林清櫻 黃泰閔 黃凱君 黃昭芹 林銀櫻 林滿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清櫻、林銀櫻、林滿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金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泰閔、黃凱君、黃昭芹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國全、林文星、林育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之33%由聲請人、相對人林清櫻、林金櫻、林銀櫻、林滿櫻各負擔1/18;相對人黃泰閔、黃凱君、黃昭芹各負擔1/54;相對人林國全、林文星、林育銘各負擔2/9;訴訟費用之67%由聲請人林添順、相對人林金櫻各負擔1/2,全案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62,974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林清櫻、林銀櫻、林滿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1,155元『計算式:62,974元×33/100×1/18=1,155元(四捨五入)』;相對人林金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252元『計算式:(62,974元×33/100×1/18)+(62,974元×67/100×1/2)=1,155元+21,096元=22,251元(四捨五入)』;相對人黃泰閔、黃凱君、黃昭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385元『計算式:62,974元×33/100×1/54=385元(四捨五入)』;相對人林國全、林文星、林育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為4,618元(計算式:62,974元×33/100×2/9=4,6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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