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銓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思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思銓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興學街之友人住處,以每本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嗣「神經」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思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許重敬 、 謝芷昕 、 李秉蓁 、 林珮玉 及 陳盈臻 等5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思銓台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思銓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重敬、謝芷昕、李秉蓁之兄 李義陽 、林珮玉、陳盈臻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7723號卷第41至47頁)。
㈣告訴人許重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許重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723號卷第60頁、第65至68頁、第74至86頁)。
㈤告訴人謝芷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芷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723號卷第88至91頁、第101頁、第104至142頁)。
㈥告訴人 李秉臻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秉蓁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723號卷第152、155頁、第160頁、第163至164頁)。
㈦告訴人林珮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珮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723號卷第169、181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9頁)。
㈧告訴人陳盈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盈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之翻拍照片(偵7723號卷第225、235頁、第253至29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洗錢罪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筆錄)。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重敬、謝芷昕、李秉蓁、林珮玉、陳盈臻等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許重敬、謝芷昕、李秉蓁、林珮玉、陳盈臻等人受有損害,被告犯後僅與告訴人李秉蓁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1頁調解程序筆錄),尚未能與其餘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坦承有拿到10,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65頁筆錄),該10,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許重敬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陳慧慧 」,鼓吹許重敬投資EQT可輕鬆獲利,許重敬投資後要求退款,「陳慧慧」對許重敬佯稱其帳戶有問題無法退款,要先匯款保證金,致許重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3月11日13時41分匯款60,000元2謝芷昕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凱恩 」,鼓吹謝芷昕於Bithumb網站上進行投資,可輕鬆獲利,致謝芷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11日14時16分匯款85,000元3李秉蓁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為投資集團成員,鼓吹李秉蓁於SLFX網站上進行投資交易,可輕鬆獲利,致李秉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11日14時31分匯款50,000元、同日14時32分匯款45,000元;同年3月12日13時3分匯款50,000元、同日13時4分匯款45,000元4林珮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 李飛 」,鼓吹林珮玉於metatrader5及Onoka網站上進行投資交易,可輕鬆獲利,致林珮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11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5陳盈臻詐欺集團成員對陳盈臻佯稱有在「香港聯合交易所」網站進行投資,賺了很多錢,鼓吹陳盈臻也在該網站平台上進行投資交易,可輕鬆獲利,致陳盈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10年3月12日14時6分匯款14,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