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17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伍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拾玖個、同上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伍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參拾玖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99年9月30日起至102年7月15日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101年3月21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員攔檢稽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5.8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5.8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39個,用以購買上開毒品供施用秤重之電子磅秤2台,暨雖屬林志雄所有但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小包(毛重20.79公克,林志雄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現金新臺幣6萬2000元,行動電話2支(分別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5.81公克),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小包(毛重
20.79公克),固為被告所有,惟林志雄因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此扣案之海洛因屬該案證物,為免他案偵辦困難,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現金6萬2000元、行動電話2支雖屬林志雄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未扣案,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戴育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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