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7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陳姿秀
被   告  張敬崑張進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7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3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317元,及其中28,780元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072元,及其中26,008元自106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欠本金26,008元、利息47,06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本金無意見,惟利息太高,且利
息部分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
項、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年1月24日提起
本訴,有民事起訴狀暨收據戳章在卷可參,則其於101年1
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
上開時效抗辯,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072
元,係包含本金26,008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
5日止已計未收利息47,064元,惟其中自95年11月16日起至
101年1月24日共1895天之利息部分計27,006元【計算式:
26,008元×20%÷365天×1895天=27,0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已逾5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66元【計算式:26,0
08元+(47,064元-27,006元)=46,066元】,及本金26,0
08元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利息過高部分,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
訂立之現金卡契約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既未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亦未逾104年2月4日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範疇,被告自應受其拘
束,不能事後再以利息過高為由而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