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被   告  鍾許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八點一○平方公尺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五
八點一○平方公尺建物、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八點一○平方公尺建
物、編號甲1部分面積一三點六九平方公尺雨遮(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村○○路○○○號)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村○○路○○○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於民事訴狀送達後,嗣後於所提之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訴之
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之占用物(實際占有範圍及面
積,俟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補正)清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負。」,又於106年6月22日提出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時,更正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
10平方公尺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58.10平方公尺建物、編
號丙部分面積58.10平方公尺建物、編號甲1部分面積13.69
平方公尺雨遮(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
號)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性質為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妨礙兩造間就本案事實進行攻防,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以:
一、緣原告係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村○○路○○○號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
地,系爭房屋實測係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10平方
公尺建物、編號乙部分面積58.10平方公尺建物、編號丙部
分面積58.10平方公尺建物、編號甲1部分面積13.69平方公
尺雨遮),被告在無任何供占有系爭房地合法權源之情形下
,竟於不詳時日起,逕自持續占有系爭房地,被告行為顯已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
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命被告自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騰空遷出,並
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一)本件系爭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的
三樓係屬增建,此有系爭房屋照片可證。
(二)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原告父親 陳梓楠 與被告有曖昧關係,實
際上為男女朋友,陳梓楠願意無償照顧被告,陳梓楠生前同
意被告及其家人、子孫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本件原告為陳
梓楠之繼承人,應承受陳梓楠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云
云之陳述。
(三)被告宣稱「本件系爭房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目的有二,一
則係基於陳梓楠照顧被告之目的,一則是作為擔保 鍾鄭良
欠之債務。」云云。被告前開所稱均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

(四)被告在無任何可供占有系爭房地合法權源之情形下,竟於不
詳時日起,持續占有系爭房地,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柯錦華
、證人 柯彩梅 、證人 姚勝中 ,欲證明系爭房地所伊所有云云
,而證人柯錦華、證人柯彩梅、證人姚勝中於本件106年5月
24日庭期雖證稱「系爭房地係由證人柯彩梅賣被告」等語
,然證人柯彩梅於民國82年將系爭房地賣被告之後,被告又
於84年再度賣給原告父親陳梓楠,此由被告提出的土地登
記簿可以得知,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父親陳梓楠之買
賣契約書同可證,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在原告自原告父親處繼
承前,由原告父親陳梓楠繳納,此有彰化縣政府地價稅及房
屋稅繳款書收據可憑,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後,則由原告持續
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又系爭房地的權狀正本從原告父親
買得系爭房地後,均由原告父親持續持有,原告繼承後由原
告繼續持有。
(五)據此,假若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何以系爭房地的相關稅
賦均由原告父親及原告繳納?何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
由原告父親及原告持有?足見被告宣稱伊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云云,實不足採。從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行為已侵
害原告的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鈞院 命被告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並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其所主張並不可採:
①查被告稱:「原告之父親與本件被告有曖昧關係,兩人經
常往來,當時被告之子即第三人 鍾政良 、被告之媳即第三人
楊美娥柯遠城 等人會向陳梓楠調借現金」(模式為若前開
三人需要調借現金時即向陳梓楠調借,有錢即歸還陳梓楠)
因借款金額累積不少,因此在84年12月間陳梓楠遂要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名下。就前開過戶過程有系爭房屋之異
動索引可證,另陳梓楠過世後,其繼承人陳清海曾主動與鍾
許春子及鍾政良聯繫,並將其父親陳梓楠手上之本票及支票
影印給鍾許春子。」云云。惟查,原告陳清海否認有將被證
二號所示的匯款條、支票、本票交付予被告,況且,被證二
號所示之支票,均僅有發票人,並無受款人,無法證明該些
支票係發票人開立給原告父親陳梓楠,因此該些支票無法證
明「當時被告之子即第三人鍾政良、被告之媳即第三人楊美
娥、柯遠城等人會向陳梓楠調借現金(模式為若前開三人需
要調借現金時即向陳梓楠調借,有錢即歸還陳梓楠)」之事
實。
②再者,被證二所示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中區農會電腦
共用中心」僅可得知「原告父親曾經匯款給 鍾學良 。」,但
交付款項的原因事實多端,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父親陳梓楠與
訴外人鍾學良間有消費借貸的合意,僅憑匯款條即稱「鍾學
良向原告父親借錢」云云,顯不足採。
③又且,被告以「鍾政良、楊美娥、柯遠城等人與原告父親間
的借貸關係」為由,陳稱「因此,在84年12月間陳梓楠遂要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名下」云云,然被告未曾舉證鍾
政良、楊美娥、柯遠城等人與原告父親間的借貸關係,且縱
使原告父親曾匯款予鍾學良,然此原告父親與鍾學良間的關
係,此並無法證明原告父親陳梓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關
係。
④據此,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父親陳梓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的
關係,無法證明伊為系爭房地的實質所有權人,故伊宣稱有
權占有系爭房地,顯不足採。
(七)被告就系爭房地並沒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所主張亦不可採

①查被告又稱「陳梓楠過戶前,即承諾願意將系爭房屋永久無
償借給被告及其子孫使用,因陳梓楠與被告實際上是男女朋
友,因此願亦無常照顧被告,是以,自民國83年開始被告均
居住在系爭房屋,而且自始未曾給付租金予陳梓楠而是無償
使用系爭不動產,陳梓楠於生前使同意被告及其家人、子孫
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另在陳
梓楠過世前,亦曾經跟被告表示,目前鍾政良等人知債務經
過會算尚欠伊135萬,但鍾政良清償後,伊願意將系爭房屋
過戶予被告。」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述均非事實,原告予以
否認,被證二號的匯款條、支票、本票無法證明鍾政良、楊
美娥、柯遠城等人與原告父親間的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被
證二號的匯款條、支票、本票更無法證明「原告父親承諾願
意將系爭房地永久無償借給被告及其子孫使用」,故被告宣
稱「原告父親承諾願意將系爭房地永久無償借給被告及其子
孫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②況且,被告於本件訴訟先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的權源為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之後又主張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嗣後又再
變更主張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臨時一再變更主張,足見伊
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顯不可採。
③末查,被告再稱「本件被告與陳梓楠間確實存在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否則被告豈會自83年間開始,無償居住於系爭房
地。而證人柯錦華亦證稱『我只知道他們是很好的朋友而且
常來往。』是以,依據兩人交往狀況,陳梓楠不可能不知悉
被告居住當地,而陳梓楠長達二十餘年均未反對且還主動幫
鍾許春子繳交水電費或地價稅,足見兩人間亦有默示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云云。
④被告前開所稱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被
證二號所示,僅為電信費單據之信封,無法證明原告父親曾
經幫被告繳納電信費,而原告父親及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繳納地價稅本為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以原告父親繳納
地價稅作為有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不足採。
⑤又且,證人柯錦華證述「至於被告跟陳梓楠是他們內部的事
情」,證人柯錦華並非證述被告宣稱之使用借貸關係,故無
法以證人柯錦華證述「我只知道他們是很好的朋友而且常來
往。」,逕自認定有被告所稱之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⑥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謂:「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更(三)字第2號民事判決謂:
「默示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
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據此,被告未曾證
明伊所稱的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或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逕
自陳稱原告父親與伊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
占有:
(一)提出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發生之時序圖。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最初是被告向訴外人柯彩梅於83年6月
、7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經查,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梓
楠(下稱陳梓楠)與被告有曖昧關係,兩人經常往來,當時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鍾政良、被告之媳即訴外人楊美娥、柯遠
城等人會向陳梓楠調借現金(模式為若前開三人需要調借現
金時即向陳梓楠調借,有錢即歸還)因借款金額累積後不少
,因此在84年12月間陳梓楠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
名下。就前開過戶過程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可證,另有陳
梓楠過世後,其繼承人陳清海即原告曾主動與被告及訴外人
鍾政良聯繫,並將其父親陳梓楠手上之本票及支票影印給被
告。
(三)陳梓楠過戶前,即承諾願意將系爭房屋永久無償借給被告及
其子孫使用,因陳梓楠與被告實際上為男女朋友,因此願意
無償照顧被告,是以,自83年開始被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而且自始未曾給付租金予陳梓楠而是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
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就被告自83年開始即居住於系
爭房屋乙節事實,此有村里長證明可稽。另在陳梓楠過世前
,亦曾經跟被告表示,目前訴外人鍾政良等人之債務經過會
算尚欠伊135萬,待鍾政良清償後,伊願意將系爭房屋過戶
予被告。
二、本件原告應承受陳梓楠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一)按被上訴人既係 林炳西 之繼承人,林炳西之權利義務本應由
被上訴人包括繼承。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
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因
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
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
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係陳梓楠之繼承人,而陳梓楠生
前既有允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所示,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因此契約未經合法
終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被告即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二)再按使用借貸契約,因未訂定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期限,又
或依借貸之目的,尚不能認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不得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惟無礙於貸與人
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成立無
償使用借貸之目的有二,一則係基於陳梓楠照顧被告之目的
,一則是作為擔保鍾政良積欠之債務。是以,本件無償使用
借貸之目的並未清失,是以,原告事後亦不得終止本件系爭
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併此敘明。
三、就系爭房屋是因為訴外人鍾政良、楊美娥、柯遠城等人會向
陳梓楠調借現金之因而過戶予陳梓楠及陳梓楠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乙節事實,被告均知之甚明,兩造曾於105年8月有協調
一次,原告曾拿過期之支票向被告請求,是以,本件被告稱
不知為何原告會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確實不實。
四、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己買的,陳梓楠跟被告是同居男女朋友,
陳梓楠說要幫被告忙,房屋是被告買的,陳梓楠說要放在他
那邊,陳梓楠跟我拿135萬元。
五、退萬步言之,本件被告確實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管原
告有無承認被告與陳梓楠之關係,惟查,本件被告與陳梓楠
間確實存在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否則被告豈會自83年間
始,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而證人柯錦華亦證稱「我只知道
他們是很子的朋友而且常往來。」是以,依據兩人交往狀況
,陳梓楠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居住當地,而陳梓楠長達20餘年
均未反對且主動幫被告繳交水電費或地價稅,足見兩人間亦
有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102、104、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4年地
價稅繳款書、龍井區農會稅款繳款證明、系爭房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陳梓楠與被告有曖
昧關係,兩人經常往來,當時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鍾政良、被
告之媳即訴外人楊美娥、柯遠城等人會向陳梓楠調借現金(
模式為若前開三人需要調借現金時即向陳梓楠調借,有錢即
歸還)因借款金額累積後不少,因此在84年12月間陳梓楠遂
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其名下,其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及
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20餘年,陳梓楠均未反對且主動幫
被告繳交水電費或地價稅,足見兩人間亦有默示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等語置辯,則本案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二)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二、經查:
(一)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陳梓楠所有,嗣後因陳梓楠過世後
,其基於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據前揭
證物,惟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是被告自己買的,陳梓楠跟被告
是同居男女朋友,陳梓楠說要幫被告忙,房屋是被告買的,
陳梓楠說要放在他那邊,並聲請傳訊證人姚勝中、柯彩梅、
柯錦華等證明系爭房是被告買的,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演
變時序圖及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索引等證置辯。經本
院於106年5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證人姚勝中、柯彩梅、柯
錦華等人到庭證稱,(本院問:彰化縣○○鄉○○村○○路
○○○號房屋,你曾經是否為所有權人?證人柯錦華答:這間
房屋不是我的,我是隔壁。)、(本院問:房屋買賣情形你
是否知悉?證人柯錦華答:這房屋是剛才二位證人夫妻的,
他們二人是賣給被告鍾許春子。)、(本院問:系爭房屋使
用情形你是否瞭解?證人柯錦華答:我知道被告買房子之後
就一直住到現在。)、(本院問:你是否知道被告跟陳梓楠
的交往情形?證人柯錦華答:我只知道他們是很好的朋友,
且常往來,我只知道他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只知道這樣子
而已。我知道房屋是被告買的,但是後來我知道這間房屋所
有權名義人不是被告的。房屋是被告買的沒有錯,至於被告
跟陳梓楠是他們內部的事情。)、(本院問:濱二路192房
屋過去你是否為所有權人?證人柯彩梅答:是我親自賣給被
告的。)、(本院問:使用情形為何?證人柯彩梅答:我不
了解,我沒有過問。)、(本院問:陳梓楠你是否認識,他
跟被告關係是否瞭解?證人柯彩梅答:陳梓楠我不認識,我
不清楚。)、(本院問:濱二路192房屋過去你是否為所有
權人?證人柯彩梅答:以前我是所有權人,因為後來我沒有
錢,我就將房屋賣給被告。)、(本院問:房屋使用情形你
是否知道?證人姚勝中答:我不知道。)、(本院問:你是
否認識陳梓楠?證人姚勝中答:我不認識。),由上述證人
證言及被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索引所示,可
知系爭房地於78年7月31日由證人柯彩梅、姚勝中取得所有
權,並於82年7月21日基於買賣關係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
告,而被告又於84年12月28日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陳梓楠,然而並無法以上述證言及登記簿索引認定被告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再者,被告辯稱因被告之子鍾政
良、楊美娥、柯遠城等人常向陳梓楠調借現金,因借款金額
累積後不少,因此陳梓楠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
下等語,並提出匯款人為陳梓楠之多張匯款單為證,由此可
知,陳梓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本於被告為清償上開
三人向陳梓楠借款所為之擔保,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陳梓楠
,此部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陳梓楠係基於對價關係而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②另被告辯稱上開三人向陳梓楠調借金式為有需要時即向陳梓
楠調借,有錢即歸還陳梓楠等語,並提出上開三人所開立之
支票為證。然細觀上開三人所開立之支票,支票上均僅有發
票人,並無載明受款人,實無法以此證明係為清償上開三人
向陳梓楠所積欠之借款,且縱使上開三人所開立支票係為證
明上開三人與陳梓楠間之調現關係,然亦不影響陳梓楠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至於原告為陳梓楠之子,於陳梓楠
過世後,於105年1月2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此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洵屬有據。
(二)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其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妨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
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
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使
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
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7年度台上字第30
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被告另辯稱被告與陳梓楠是男女朋友,陳梓楠因要照顧被告
,因此就系爭房地無償使用借貸給被告使用,且本件系爭房
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之目的有二,一則係基於陳梓楠照顧被
告之目的,一則是作為擔保鍾政良積欠之債務。原告為陳梓
楠之繼承人,本應繼受陳梓楠與被告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被
告本應就有利之事實(即其與陳梓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
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自83年開始即居住於系爭
房地,長達20餘年均未反對且還主動幫被告繳交水電費或地
價稅,且依證人柯錦華證述可證被告與陳梓楠關係良好,足
見兩人間亦有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此亦為原告所否
認。然本院認陳梓楠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繳納水電
費用及負擔公法上之稅捐,本即為陳梓楠所應盡之義務,實
難以憑此作為被告與陳梓楠確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另被告
自83年關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且由證人柯錦華證稱「我只
知道他們是很好的朋友而且常往來。」等語,亦僅能證明被
告與陳梓楠間之平日交往互動關係良好,然陳梓楠間基於其
與被告間之私下情誼而使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亦難以
此逕行推斷被告與陳梓楠間確實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而
使被告取得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既為陳梓楠之概
括繼承人,因陳梓楠與被告間並無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
,則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又何以應繼受該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故被告辯稱其與陳梓楠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有默示之使用借
貸關係,而原告為其繼承人,本應繼受其與陳梓楠間之默示
使用借貸關係,難為憑採。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就其占有系爭房地係本於合法權源盡舉
證之責,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身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8.10平方公尺建物、
編號乙部分面積58.10平方公尺建物、編號丙部分面積58.10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甲1部分面積13.69平方公尺雨遮(即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騰空後返還予原
告。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
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准駁。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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