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陳榮煉 (原名 陳威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
保險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7日17時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 陳秋伶 所有之8889-NW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路000號巷口,
因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兩車行進間安全距離,
於右轉時不慎碰撞同向行駛由訴外人 王琦玫 騎乘附載 方怡靜
之191-EVM號重機車,致王琦玫、方怡靜倒地受傷。訴外人
王琦玫、方怡靜體傷部份,因系爭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承保強
制責任險,故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
67,321元。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賠款同意書之送達,
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
條第1、2項債權移轉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理賠計算書本等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調取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固應堪認為真正。
㈡、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情。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主張被告為無照駕駛(詳起訴狀之記載),然經本院向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事故相關資料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被告駕照資料後,查知,被告為105年9月24日起始遭吊銷駕
照1年。本件事故於105年4月17日發生,斯時被告並非無照
駕駛。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被告經車主同意後使用系爭自小客車,自
屬被保險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及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因被告為系爭責任
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為保險人,原告本有依保險契約在事
故發生時負保險責任之義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乃
規定例外情形得代位請求之狀況,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並非無照駕駛,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非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