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再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再簡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以昱
訴訟代理人  李嘉贏
再審被告   周文筆
      余定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
2月9日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埔簡字第一一六號確定判決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一一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再審被告周文筆應將如第二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上之地
上物及楓樹移除。
再審被告周文筆應容忍再審原告如第二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範
圍內修築路基、埋設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線及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
再審原告於前審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周文筆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再審被告周文筆如以新臺幣參萬
貳仟貳佰元為再審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2年度埔
簡字第11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
作成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稱作成原確定判決之訴訟
程序為原審程序),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其前
執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105年3月7日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
所)至現場履勘時,方為埔里地政所測量員告知因於原審程
序中,埔里地政所測量員採用之圖根點錯誤,並以該錯誤之
測量結果收測作圖如附圖二所示,致原確定判決所據附圖二
之通行路線位置,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通行位置再向西南偏
移至再審被告余定全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以下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故不
再記載段名)上,且如以原確定判決所據附圖二之位置通行
,將使再審原告通行路線中存有高度1公尺之落差,是埔里
地政所遂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再審原告主張通行之正
確位置測量,並收測作圖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下稱系爭A
地)所示。而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於本院執行處閱覽
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後,於105年3月29日以附圖一為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節,有再審原告提出且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起訴狀
、本院執行處105年3月14日作成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5埔再簡字第1號卷第4頁、第16頁)。是依前開說明,再
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且自原確
定判決確定後尚未滿5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周文筆、余定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再審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主張通行權之
範圍,係自9-15地號土地上舊有已供通行之水泥道路沿落差
處往內計算3公尺,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該範圍為再審
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且認定再審原告有於上開通行範圍內
修築路基、埋設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線及鋪設水泥或
柏油路面之權利。詎料,再審原告於105年間執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349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3月7日會同埔里地
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埔里地政
所測量人員竟表示:因原審程序之埔里地政所人員測量錯誤
,依原確定判決所據附圖二放樣之通行位置竟有一部分存於
坡崁下方,而非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主張通行權之位置,且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通行位置會再向西南偏移至再審被告余定
全所有之9-17地號土地上等語。而且如以原確定判決所據附
圖二之位置通行,將使再審原告通行路線中存有高度1公尺
之落差,故原確定判決所據附圖二即有錯誤。埔里地政所遂
就再審原告主張通行之正確位置測量,並收測作圖如附圖一
系爭A地所示。而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於本院執行處閱
覽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後,於105年3月29日以附圖一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埔里地政所係依據原有地界、現場水泥道路及原確定
判決之理由重新收測製作如附圖一所示,應可認定附圖一係
根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即舊有
水泥道路製作,再審原告自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周文筆、余定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準此,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言。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尚不知
因埔里地政所人員測量錯誤,致收測並作圖如附圖二所示之
通行位置,而與再審原告主張之真正位置不同。嗣再審原告
於105年間執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3月
7日會同埔里地政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後,經埔里地政所測
量人員告知方悉上情,且經埔里地政所人員就再審原告於原
審程序主張通行之正確位置測量,收測作圖如附圖一所示系
爭A地,並經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於本院執行處閱覽附
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後,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節,有再審原
告提出且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起訴狀、本院執行處105
年3月14日作成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埔再簡字第1
號卷第4頁、第16頁),且與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所附105年3月7日執行筆錄中記載埔里地政所測量員現場
所述意見相符。是足見附圖一所示之成果圖係埔里地政所係
依據原有地界、現場水泥道路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重新收測
製作,而係根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即舊有水泥道路製作,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應認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
㈡承上,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再審理由,茲就此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自周圍地通行至公路時,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法第787條所規
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
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
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因而主張通行權之人應
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從安定性的角度觀之,自應尊重
既存的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而為衡酌。且土地相鄰關係既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土地所有人即不能因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
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為之。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再
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9-15地號土地相
鄰,而其他方向,亦無其他道路可資通行,致不能為土地之
通常利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原審程序卷宗第7頁至10頁、第79
頁,下稱埔簡卷)。次查,系爭A地為9-15地號土地與9-1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向東北延伸3公尺,此觀諸附圖一所示系
爭A地之位置即明;又系爭A地位置位於9-15地號土地之西
南側最邊界,再審原告以系爭A地連接至公路不會造成9-15
地號土地分隔為二,對於9-15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最小
,此亦有本院於102年7月25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所攝照片在
卷可稽(見埔簡卷第35頁至第42頁)。從而,足見以系爭A
地對外通行對9-15地號土地之現況影響甚屬輕微,是再審原
告主張對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之9-15地號土地上,就系爭A
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為有理由。
⒊次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
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
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9-15地號土地就
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再審被告周文筆自應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礙再審原告通行
之物。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周文筆應將系爭A地上
之地上物及楓樹移除,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末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
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非通行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9-15地號土地,無
法與公路聯絡,已如前述,而再審原告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
從事耕作,為求農作之便利及需要,有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線(例如溫室之控溫等需要)及通信之電信管線之必要
,其非通過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9-15地號土地,不能設置,
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周文筆應容忍再審原告於系爭A地
上修築路基、埋設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線及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並依袋地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有9-15地號土地
之系爭A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再審被告周文筆應將系爭A地
上之地上物及楓樹移除,並容忍再審原告在系爭A地修築路
基、埋設電線、水管、瓦斯、電信管線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
面,亦不得為任何妨礙再審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
五、本判決主文第3、4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再審被告周文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再審被告周文筆雖未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再審原告通行系爭
A地對再審被告周文筆所涉權益非輕,應予再審被告周文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系爭A地之面積115平方
公尺及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0元等節,酌定以32,200
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115平方公尺×280元/平方公
尺=32,200元】,再審被告周文筆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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