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楊盛達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38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3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8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壹佰陸拾元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029元,及其中39,160元自民國92年4月22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加計10%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加計10%違約金。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64元,及其中
39,160元自92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銀行,合併後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則按年息19.69%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2年4月21日止,尚
欠消費款本金39,160元、利息2,516元、違約金188元未清
償,嗣上開債權業經富邦銀行於96年1月9日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經查,迄至92年4月21日止,本件累計消費款本金為
39,160元、累計利息為2,516元(即92年1月至4月利息
634元、602元、648元、632元,合計2,516元)、累計
違約金為188元(即92年2至4月違約金60元、65元、63元
,合計188元)、累計手續費為1,165元,有原告提出之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額計算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其
中手續費部分業經原告捨棄不為請求,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8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
憑,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69%,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
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
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
以酌減為1元,以求妥適。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
本金39,160元,加計已計未收利息2,516元,以及違約金1
元,合計41,6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