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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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億隆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陳俊佑
訴訟代理人 賴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訴
狀誤載為104年)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自由路與博愛路岔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自由路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
前,闖越紅燈穿越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廖紓嫺 騎乘原告所
有AFE-2062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後搭載陳
靜怡,沿博愛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經該岔路口,亦未注意博
愛路一段南北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訴
外人廖紓嫺、陳靜怡受傷(此部分另行請求),系爭機車受
損因車輛損壞情形嚴重,原告只能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殘值出售給機車行,實際上系爭車輛修復需39,850元,加
上安全帽毀損價值1,000元,合計40,85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0元。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原告主張安全帽1,000元部分無意見,機
車部分請考慮折舊,系爭機車駕駛訴外人廖紓嫺與有過失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嘉
交簡字第1321號卷,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暨照片等資料為證。原
告主張被告應付六成過失責任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經查,原告主張安全帽價值1,000元,已損壞不堪使用部分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機車修理
費用為39,850元云云,雖據提出偉鑫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
然系爭機車實際上未完成修復,因受損情形太過嚴重,原告
以低價2,000元賣給車行,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
出之保險費收據(證明原告為原車主)可參。本院審酌若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參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系爭機
車為000年6月間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8月9日,已
超過耐用年限,如以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零
件殘值9,963元(尚未考慮過失相抵),與原告實際上所受
損害並不相符。參考原告提出之二手機車賣價資料,使用約
3年之系爭機車,至少有近3萬元價值,本院認為以此計算,
較符合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扣除原告出售系爭機車時獲得
之2000元,原告機車損失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28,000元(
00000-0000),加計安全帽損失1,000元,合計為29,000元
。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查本件車禍案件
之發生,原告亦主張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廖紓嫺與有過失,被
告僅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對於過失責任比例當庭並不爭執
,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400
元(計算式:29,000×60%=17,400元),其餘請求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冠學